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3时许,程某某酒后驾驶京NS3617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富来陶瓷厂生产车间内与牛某某驾驶的叉车发生撞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某、李**、李*乙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有限公司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