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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兵电影院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张*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张*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8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冯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信息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尤文广
  •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