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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FR1202号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鹤山区馨苑十区西门南50米路段时,与刘*驾驶的豫F78577号北斗星轿车相撞,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刘*报警。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张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金堂
  •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