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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7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FVV366号轻型货车行驶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鹤源路口时,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322.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指认现场照片、驾驶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尤文广
  •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