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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豫FB3999号黑色起亚牌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到海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孔某某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抽血照片,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辩解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院认为,孔某某血醇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孔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搜集证据程序违法,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宣告被告人孔某某无罪。该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搜集证据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提出:本案侦查主体错误,取证程序违法,证据存在矛盾,血醇检验报告有疑点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孔某某上诉理由相同,并认为指控孔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鹤壁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民警雷某某、张**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孔某某危险驾驶案被发现、血液提取、保存、案件移交及委托鉴定等情况。

2.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及民警李某某、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孔某某危险驾驶案移交及办理情况。

3.鹤壁市公安局关于特殊警务支队参与交通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参加综合交通执法范围包括对酒后驾驶等常见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录像光盘,证明对孔某某询问及提取血液过程。

5.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孔某某系浚县屯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经理。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鹤壁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按照《鹤壁市公安局关于特殊警务支队参与交通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参与交通综合执法工作,该支队干警发现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行为异常将其控制后,及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提取血液以固定证据,并于次日将该案移交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办理,并无不当。在案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鹤壁**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珂
  • 审判员杨柳
  • 审判员马向阳
  • 书记员程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