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与朋友刘*甲在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KTXXX黑色奇瑞轿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被告人刘*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