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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其朋友王*来到派**,王*在警车旁撒尿被民警制止时,被告人李*与民警发生冲突。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C1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武群
  • 审判员李林生
  • 审判员张鹏宇
  •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