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地摊上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大本”牌两轮摩托车,碰到刘*甲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后发生打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每100毫升血液含205.74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甲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刘*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205.74毫克乙醇;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