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EJQXXX灰色比亚迪牌轿车,与袁*驾驶的豫EYP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等人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袁**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5日,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