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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JAXXX的面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甲驾驶的豫EPXXX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每100毫升血液含135.14毫克乙醇。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王*甲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王*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135.14毫克乙醇、王*甲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1.32毫克乙醇;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5日应予折抵刑期,所处罚款1000元应予折抵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秀文
  • 审判员杨武群
  • 审判员张鹏宇
  •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