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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CS2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县老史公路与后谭公路交叉路口(滑县万古镇十字路口)时,被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甲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王*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甲的供述;4、抽血照片;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0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国强
  • 书记员赵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