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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豫A6FD52号小型轿车,从滑**公司沿纱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处,在路边小卖铺买烟驶离后又驾车返回,与小卖铺老板发生纠纷,双方报警求助。滑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送往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单某某、单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武某某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被告人*某某心存侥幸、违反此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53.9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振亚
  • 书记员郭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