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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5时0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621S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道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抽血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执法记录仪记录当场查获照片2副、张某某抽血时的照片2副、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的视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违法处罚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张某某却同时违反此两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251.8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政凯
  • 书记员郭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