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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1时45分许,在滑县老**古镇长虹驾校门前路段,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DR598普通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抽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管理手续、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82.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孟海利
  •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