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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ERU778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新区滑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台路英民花园西门口时,撞到正在自北向南步行的王某某(16岁)、张某某(15岁)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明显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41.25c㎡,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的脑挫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8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耿*某、耿*甲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现场及被告人李*某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慧彩
  • 书记员常双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