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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豫E8003Y号小型汽车沿滑县新区滑台路行驶至滑台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被滑**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卜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5.7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光盘一张,查获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信息查询等。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卜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1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海玲
  • 书记员郭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