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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下午14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FG9512号的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庄村路段时,与沿人民路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冯某某证言,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事故私了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48.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孟海利
  • 书记员李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