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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DH35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老庙乡初中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J8P30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剐蹭,并致张某某受伤。民警处警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张某某进行抽血检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7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的证言,抽血照片及驾驶人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统一发票及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张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1倍,且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红伟
  • 书记员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