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萧县中山路邮政局门口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书及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书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