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皖L62275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圣泉乡北城集村乡村公路北头时,因观察疏忽撞在停放在路右侧的摩托三轮车上,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康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康某某与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程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皖至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087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属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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