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县黄口镇华夏超市门前时,撞到路边水果摊,被撞的水果摊将坐在旁边的李某某撞倒,致其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静脉血,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李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及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书、萧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