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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1时24分,魏某某驾驶苏EY2F1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福音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员单某某、王*甲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21时32分魏某某驾驶苏EY2F1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汇**学门口路段时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P9950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魏某某驾车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74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30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用3800元。2013年9月19日,魏某某因危险驾驶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定所出具的商公事(理化)鉴字(2013)613号《理化检验报告》、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砀*交认字(2013)第13315号、13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砀*(交警)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世金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