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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LWK121号轿车行驶至萧县黄口镇街里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萧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关于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说明等书证及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萧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殿光
  • 书记员周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