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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LL73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城东升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烙馍村饭店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杜*驾驶的皖LD1X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7mg/100ml,系醉酒。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定所出具的商公事(理化)鉴字(2013)571、572号《理化检验报告》、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砀公交认字(2013)第1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损毁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世金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