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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6时许,在砀山县S101省道356KM+600M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LD3925号“朗逸”牌轿车与被害人时*驾驶的豫NSZ278号“长安”牌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朱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52毫克/100毫升,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领取了“B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LD3925号“朗逸”牌轿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356KM+600M处时,与时*驾驶的豫NSZ278号“长安”牌轿车迎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抽取血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4)第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时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时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砀公交认字(2014)第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030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敬东
  • 书记员王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