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7时55分,被告人李*驾驶皖L(临牌)“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318KM+260M处,与被害人韩*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李*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赔偿韩*的经济损失,取得韩*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55分,被告人李*无证驾驶皖L(临牌)“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318KM+260M处,与被害人韩*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受伤。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李*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0月24日与韩*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韩*的经济损失,取得韩*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韩*的陈述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