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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中裕”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3KM+165M处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毛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砀山**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称其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中裕”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砀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庄医院东303KM+165M处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毛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毛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毛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砀山县公安局文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534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砀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则举
  • 书记员王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