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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许*酒后驾驶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砀城镇道北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宾馆”门口,与同向前方陈*驾驶的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刮,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许*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7.02㎎/100m1,属醉酒驾驶。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砀城镇道北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宾馆”门口,超车时与同向前方陈*驾驶的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刮,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许*驾驶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7.02㎎/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许*因本次醉驾于2014年9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被告人许*于2014年12月19日向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196号《理化检验报告》、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砀山县公安局砀*(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因本次醉驾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其中500元现存砀山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回族,无业,住砀山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世金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