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无证驾驶皖L号“江淮”牌货车,沿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满园”饭店门口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常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3.10㎎/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江淮”牌中型农用货车,沿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满园”饭店门口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常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3.10㎎/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因本次醉驾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定所出具的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735号《理化检验报告》、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查扣车辆照片、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砀公交决字(2014)第3413212800115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缴款单据、证人常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常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因本次醉驾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其中二千元现存砀山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