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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甲醉酒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符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打鼓山路段时,因逆行行驶与相对方向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李*乙、杨*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经认定:谷*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谷*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谷*甲酒后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符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打鼓山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李*乙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甲拨打报警电话并送伤者去医院救治。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谷*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谷*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谷*甲与被害人李*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林*、李*乙、谷*乙、尹*的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谷*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甲与被害人李*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磊
  •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