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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砀山县砀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集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驾驶的皖L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李*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4.22㎎/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砀山县砀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集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驾驶的皖L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李*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4.22㎎/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6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254、0255号《理化检验报告》、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砀公交认字(2014)第1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世金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