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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醉酒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宿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拂晓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为逃避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检查,在逃跑时刮撞执勤协警裴*后,又驾驶皖L号轿车沿拂晓大道由南向北逃逸至银河一路交叉口,与刘*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宿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拂晓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为逃避执勤民警的检查,在逃跑时刮撞执勤协警裴*,驾车沿拂晓大道由南向北逃逸至银河一路交叉口时,与刘*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驾车逃逸,至胜利路与陈营子村路口时,被宿州市**四大队民警抓获。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已经赔偿刘*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刘*的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已赔偿刘*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汉族,无业。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磊
  •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