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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康*醉酒驾驶皖L号牌轻型箱式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四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秦家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停在路边由李*驾驶的电动车及在路边站立的行人李*某及其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致李*轻微伤和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驾车逃逸。

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9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康*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康*酒后驾驶皖L号牌轻型箱式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四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秦家路段时,撞到李*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又撞到由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李*轻微伤和三辆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驾车逃离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9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康*,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军旗
  • 书记员郑怡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