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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皖L号白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东侧肉厂门口时,被民警查扣。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血液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区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皖L号白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东侧肉厂门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被查获时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小强
  • 书记员尹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