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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日13时12分,被告人陈*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4KM+589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陈*、程*均受伤。经鉴定,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陈*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自愿赔偿程*经济损失1.8万元,程*对陈*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上诉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陈*具有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妥。根据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陈*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安徽**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卜庆永
  • 审判员王晓红
  • 代理审判员祁磊
  • 书记员孙祎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