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孔*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依据案发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盛*甲、盛*乙的证言和被告人孔*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31日20时40分,被告人孔*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A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0公里处,与同方向由盛*甲驾驶的苏C、苏C号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驾车逃逸,后在君王服务区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孔*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98.1mg/100ml。2014年11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以孔*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对被告人孔*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9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孔*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40分,孔*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A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0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半挂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孔*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98.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盛*甲、盛*乙的证言,被告人孔*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孔*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孔*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孔*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经常居住地宿州市埇桥区恒丰花园1栋607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宿州**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
  • 审判员王晓红
  • 代理审判员祁磊
  • 书记员孙洁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