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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皖L号牌轻型货车,从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中学行驶到解集街李*网吧,将车停在皖L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前面,用脚将皖L号货车的左前部跺坏。车主朱*发现其货车被被告人贺某某踢坏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解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贺某某带到解集派出所。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40分,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解集乡有人酒后驾驶。

(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贺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贺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

三、证人证言

(一)贺某某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贺某某到他店里问可要酒,他说不要,他留贺某某吃饭,贺某某喝了二三两白酒,贺某某吃完饭就走了。他家离李*网吧有一里多路,贺某某离开时开没开车他没看见。

(二)秦某证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他在解集街上的李*网吧看店,他看到贺某某开着货车横着停在网吧东边的一辆货车前面,下车到网吧门口骂朱*,他对贺某某说别在门口骂人,贺某某就到对面的路边站了三四分钟,回来用脚朝一辆货车的左前头踹了三四脚,又到对面路边站了十分钟左右,后朱*来了就报警了。警车到了,就把贺某某带到派出所了。从贺某某下车到被带到派出所大约有半个小时,当时看贺某某的样子像喝多的。

(三)冯*证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他开皖L号货车送货,到解集街后他把车停在晓*超市对面,后到李*网吧倒茶,在网吧里等朱*。后来了一个人(贺某某)在网吧门口骂朱*,然后他听到有人跺车,出来看见他的车被跺坏了,他就给朱*打电话,朱*来到现场后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把他和那个跺车的人带到了派出所。

(四)刘某某当庭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朱*给他打电话说贺某某踢车,他就到了现场。

四、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三点多,他的车在解集中学东边的路上停着,他坐在车里喝劲酒,大约有三四两,喝过之后他就开着车到解集街李*网吧门口,他看见朱*送货的车停在网吧东边,他就把车停在朱*车的前头,堵住朱*车的出路,他下车后在李*网吧门口骂朱*,朱*没在网吧里,他准备要走,朱*来了以后报警了,他被带到了派出所。交警抽他血检查了。贺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是停车后喝的酒。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信息证明,贺某某于1965年10月2日出生。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40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110”指令,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该案案发。民警赶到现场将贺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贺某某上诉称:秦*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日,解集派出所对他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办案程序违法,当天并未对他进行第二次询问,第二份询问笔录为虚假证据,不应采信。他是停车后喝酒,驾驶车辆前未喝酒,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贺某某提出秦*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第一次询问办案程序违法,第二份询问笔录为虚假证据,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秦*的证言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1月1日,解集派出所对贺某某进行两次询问,询问人为梁*、程*两人,记录人为李*,两份询问笔录均经贺某某确认无误后签名、捺手印,贺某某一审当庭亦承认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该两份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均合法,应当采信。故贺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贺某某提出他是停车后喝酒,驾驶车辆前未喝酒,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贺某某证明,案发当天12时许,贺某某在他店里喝了二三两白酒后离开;证人秦*、冯*均证明,贺某某在网吧停车的时间是案发当天15时许,秦*还证明当时贺某某的样子像喝多了;贺某某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他在案发当天喝过酒后开车到网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贺某某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秦*证明,从贺某某将车停在网吧后踢坏朱*的车,到朱*报案,贺某某被派出所带走,整个过程约半个小时,期间贺某某没有饮酒。冯*亦证明,该过程中贺某某并未饮酒。故贺某某提出他是停车后喝酒,驾驶车辆前未喝酒,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甲,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宿州**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卜庆永
  • 代理审判员祁磊
  • 代理审判员徐莉
  • 书记员尹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