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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萧*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萧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龙城镇淮海路西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金属隔离护栏后,又撞到李*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皖L号牌小型轿车,之前被撞起的隔离栏碰到行人任*,造成李*乙、任*受伤,两辆轿车及金属隔离栏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6mg/100ml,属醉酒状态。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任*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乙、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萧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甲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李*甲适用缓刑。

萧**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李*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6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李*甲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无业,住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萧**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卜庆永
  • 审判员王鹏
  • 代理审判员徐莉
  • 书记员黄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