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酒后无证驾驶皖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颍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快速通道车辆检测站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5mg/mL,属醉酒。
经本院委托安徽**司法局对被告人段*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凡*的证言,安徽**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颍上县司法局经过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结合被告人段*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