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皖K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颍上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河镇十八里铺村赵庄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带毛家鈞)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李*、毛*和乘车人毛家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mg/mL,属醉酒。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了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车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毛*的证言,安徽**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