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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阜阳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师范学院北门附近时,与停在路边刘闯驾驶的皖KV0761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经检测,张*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9.5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师范学院北门西100米处时,撞上前方停在路边刘闯驾驶的“皖KV0761”号小型客车尾部。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带至阜**医院提取其静脉血血样,并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张*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9.5mg/100mL。

另查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吃饭时喝了白酒,后于当晚22时许,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师范学院北门时撞上路边一辆轿车尾部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将车停在师范学院北门附近等人,后其汽车被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了一下,其下车查看,发现一醉汉躺在地上的事实。

3、书证:阜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阜阳**支队情况说明、浙江**民法院(2011)温平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案发后被现场查获并抽血检测的情况,以及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0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的情况。

4、鉴定意见:安徽**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89.5mg/100mL,以及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王菜园行政村。被告人张*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梅卫红
  • 审判员丁晋皖
  • 人民陪审员尤红
  • 书记员龚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