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皖K号东风日产牌客车行驶至颍上县管*新村北大门路段时,与余*驾驶的皖K**牌轿车发生刮擦。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负主要责任,余*负次要责任。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71.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为严肃法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