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带其母袁*、其女儿陈*乙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南照镇农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付*驾驶的皖K“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袁*、陈*乙、陈*三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袁*证言、被害人付*陈述、阜**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陈*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1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愿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