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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带其母袁*、其女儿陈*乙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南照镇农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付*驾驶的皖K“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袁*、陈*乙、陈*三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袁*证言、被害人付*陈述、阜**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陈*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1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愿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谌敏
  • 代理审判员汪筱
  • 人民陪审员李先坤
  •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