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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持B2驾驶证。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驾驶车牌照为皖K的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城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1时30分,行驶至阜南县医院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安徽**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1时30分,行驶至阜南县医院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宋某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2万元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宋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刘*、李*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卉
  • 书记员蔡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