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8时,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颍上县慎城镇老建颍路段时,与徐*驾驶的皖K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摩托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