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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镜湖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镜湖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居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呼气现场检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王*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戚淑红
  •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