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带刘*、史**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夏桥镇龙王庙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维修路面的坑槽内,造成魏*、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魏*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国家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