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县慎城镇顺河路由南向北逆向、呈“S”型行驶至与管*路交叉路口的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郑*驾驶的皖K号大众牌轿车(相撞时已停车)发生轻微碰撞。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鉴定中心检测,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人郑*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所居住的社区认为王*之前遵纪守法、表现很好等,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