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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案由辽宁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21时10分许,酒后驾驶辽E07909号“奥迪”牌轿车,在本溪**山路建工好妈王饭店路口与姜某某驾驶的辽ED3127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被警察带至平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鉴定:时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25.8mg/100ml。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

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17时许,无证驾驶辽AH6766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本溪**龙方向沿卧三线向牛心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卧龙绢纺市场路口附近时,因瞭望不周,未注意避让,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曲某某、张某某撞伤。被告人时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为:曲某某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查获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赔偿款收条、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霍某某、曲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法所(2014)醇检字第051号关于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2015)法临鉴字第0255号、02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时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管儒慧
  • 人民陪审员乔晓光
  •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 书记员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