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16时20分,醉酒驾驶辽E28146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本溪**二纺织厂沿本桓线向卧龙镇方向行驶,行至本桓线卧龙“东风汽车4S店”门前路段时,将推手推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鉴定:在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44.6mg/100ml。

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检字第2012-329乙醇检验报告;

(五)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某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16时20分,醉酒驾驶辽E28146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本溪**二纺织厂沿本桓线向卧龙镇方向行驶,行至本桓线卧龙“东风汽车4S店”门前路段时,将推手推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鉴定:在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44.6mg/100ml。

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顾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将其立为网上逃犯,并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刑事裁定。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刑事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曲晓,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管儒慧
  • 人民陪审员刘丹
  • 人民陪审员周俊英
  • 书记员王凡